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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游鍊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林金石  


            林瑞元(林鄭金樹之繼承人)  


            林瑞興(林鄭金樹之繼承人)   




            林瑞菁(林鄭金樹之繼承人)  




            蔡奇秀(張鈗漢之繼承人)

            蔡秉樺(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淑美(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光雄(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昭銘(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素珍(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育誠(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維鈞(張鈗漢之繼承人)


            莊國禧律師(即張鈗漢之繼承人張民畯之遺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施作排水溝、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張民畯遺產管理人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以下均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同段1769地號土地(下稱17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四周並無臨路,與公路並無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經由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北側之台3線公路即同段1770地號土地,原告1768地號土地位在農業區,日後有新建農舍之規劃,至少通路寬度6公尺之需求,且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原告通行位置僅靠被告土地西側通行,被告長年亦無使用系爭土地,應屬侵害被告權益最少之處所。故請求確認原告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B(路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鈞院認方案B不足採,請求再予考量方案A(路寬3.5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為免日後遭被告設置障礙物致妨礙原告通行,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76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排水溝及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育誠表示:176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鈗漢是我爺爺,就本人所繼承權益部分,同意由法院判決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原告是否需支付補償價金及補償價金金額概以法院裁決為準等語。
 ㈡被告張維鈞表示:176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鈗漢是我父親,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寬度無意見,長久時間以來並無異議等語。
 ㈢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張民畯遺產管理人表示:原告為袋地請求通行,請鈞院依法考量於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17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金石、被繼承人林鄭金樹(歿)、被繼承人張鈗漢(歿)為17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瑞元、林瑞興、林瑞菁為被繼承人林鄭金樹之繼承人,被告蔡其秀等人為被繼承人張鈗漢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共有人林鄭金樹、張鈗漢之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6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352號函附查無被繼承人林鄭金樹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函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號家事事件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9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同所113年4月10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720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謄本、嘉義○○○○○○○○113年4月25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003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原告所有1768地號土地上有油桐樹、竹林及雜草,閒置中未種植作物,北側之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緊鄰同段1770地號土地上之台3線內山公路,東側之1768-1、1768-2地號土地為碎石地及竹林,南側及西側之1767、1767-6地號土地均為竹林。原告1768地號未臨接公路,需經由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北側1770地號土地上之台3線內山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所有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㈢次查,原告所有17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重測前561-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已編列為道路用地,17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其提出之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720號函附1769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其重測前謄本可證堪認原告進出1768地號土地,必須經由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通行至1770地號土地之內山公路,原告主張所有1768地號土地因申請建築農舍使用,需通行6米以連接公路,故主張方案B通行權方案,已提出興建農舍平面配置圖、地籍套繪圖、都市計畫圖影本為證,依其主張之方案B通行權路寬6米之通行權方案,通行面積僅2平方公尺,相較於方案A路寬3.5米及方案C路寬8米之通行權方案,對於人、車或農機具進出原告1768地號土地之便利性而言,應屬合理且必要之範圍,亦可滿足日後原告土地新建農舍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以達通常之使用,而被告1769地號土地歷年均作為空地使用,原告通行位置僅靠被告1769土地之西側通行,並無變更被告1769地號土地現況使用,應屬對被告1769土地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768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方案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斟酌原告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部分農業區,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等通行設施,及在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等基礎設施及設置排溝,應屬合理且必要,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於方案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施作排水溝渠、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等管線,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17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施作排水溝渠、及排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迥不相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因被告人數眾多、各自住居國內外,無法統合意見,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