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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路前檢查車輛是否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僅憑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