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42元,
及從民國113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
。截至民國96年6月30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26,742元,經寶華商銀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