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銘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上,因操作不當致撞損訴外人林易徵所駕駛之BFQ-538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意雯所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0,785元(含工資15,912元、塗裝41,100元、零件73,773元),原告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照、駕照、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3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2618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由民雄陸橋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785元(含工資15,912元、塗裝41,100元、零件73,773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773÷(5+1)≒12,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773-12,296) ×1/5×(2+2/12)≒2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773-26,640=47,1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912元、塗裝41,1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4,14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