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江志宏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炬晶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收取工程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前案即
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炬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確定,且必須開立發票與原告,但至今都未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黃志剛為被告炬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但至今都未清償債務,該公司清償債務
顯有困難且其情節重大,且該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黃志綱為一人獨資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9條規定,被告黃志剛應連帶與被告炬晶公司負責,即連帶清償被告炬晶公司積欠原告前案判決所示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9條規定對被告黃志剛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炬晶公司請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黃志剛應連帶清償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即被告黃志剛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炬晶公司應開立200,000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做太陽能時有做台電跟縣政府的文書處理,向原告收取兩件20萬元之頭期款開始處理,結果原告自己找其他鐵工,把住宅屋頂撞破,造成後續太陽能板無法施工,但文件流程已經跑完,這部分文件作業費用原本就是原告要支出給我們的,應扣除
上開費用兩件共4萬元後,再還原告1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剛連帶返還2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黃志綱請求部分:
⒈按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我國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然而,前開規定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炬晶公司向原告
承攬太陽能板安裝工程,原告交付20萬元之工程款,因被告炬晶公司遲未施工,原告起訴被告炬晶公司請求返還工程款,經前案判決判令被告炬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剛應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黃志剛以被告炬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取工程款,係為維持該公司之營運,基於原工程契約所為,並無證據係為圖謀自己之私益,濫用被告炬晶公司之法人地位脫免責任,令原告債權
求償無門,
難認被告黃志剛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行為。再者,原告與被告炬晶公司發生
解除契約糾紛,原告主張對被告炬晶公司解除契約,經前案判決被告炬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相關利息確定在案,是被告炬晶公司因此對原告負有償還20萬元及相關利息債務之義務,係因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炬晶公司與原告
合意解除工程契約關係,
而非被告黃志剛所為,
是以,縱使被告炬晶公司其後對於20萬元及相關利息之債務,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僅憑該債務不履行情節,
遽認被告黃志綱有濫用被告炬晶公司人格獨立之不法目的或不正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剛應連帶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
尚難憑採。
⒊
至原告引用之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1項乃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乃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與公司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引用之公司法第34條規定乃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對於公司之賠償責任,其中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原告並非請求權人,其中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黃志剛有何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則原告引用上開規定,據此請求被告黃志剛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炬晶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鉅晶公司開立20萬元之統一發票等語,惟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均屬於行政法規,倘營業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逃漏稅捐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之規定,非得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又原告與被告炬晶公司間承攬工程契約關係,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合意解除,則此項開立統一發票之契約附隨義務亦應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炬晶公司開立20萬元之統一發票,應非有據,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剛
連帶給付前案判決所示債務,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請求被告炬晶公司開立20萬元之統一發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