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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志宏  
上訴人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