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70號
原 告 沈育坤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02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然原告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
法律上原因,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又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此有
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本票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