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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黃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頎亮照明企業社所有、訴外人翁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93元(含工資24,631元、零件75,639元、烤漆3,2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3,49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15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75,63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639÷(5+1)≒12,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639-12,607) ×1/5×(1+8/12)≒21,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639-21,011=54,62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4,62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31元、烤漆3,22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482元【計算式:54,628+24,631+3,223=82,48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