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怡伶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作成
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
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項第3款、第307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由普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房稅執字第3040號
拍賣通知(義務人為原告),所
查封原告之
不動產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進行第二次拍賣,然101年房稅執字第3040號拍賣通知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1、確定之終局判決;2、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另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9日嘉市財牌字第1130552379號函認原告截至113年7月8日欠繳本轄11筆房屋稅計647,052元,其中100年房屋稅,移送金額61,129元(本稅53,156元、滯納金7,973元),原告已繳納稅款26,903元,尚欠本稅26,253元及滯納金7,973元並
非無欠稅
等情,
惟原告已自104年至113年共繳納324,908元及提出證明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陳情,
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事涉執行爭議事項,非本署職權所得審究函覆,
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101年房稅執字第3040號拍賣通知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
(一)原告主張因欠繳房屋稅款,而遭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1年度房稅執字3040號之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陳情,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事涉執行爭議事項,非本署職權所得審究等語函覆,另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亦函覆原告尚有積欠房屋稅及滯納金,並非無欠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7月4日、113年8月8日嘉執和101年房稅執字3040號通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9日嘉市財牌字第1130552379號函附卷
可憑。
(二)依
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有所爭執,且係針對所積欠房屋稅是否已清償或質疑行政執行程序未有法定執行名義之情,均
核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且所主張與
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
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
(三)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機關均設於嘉義市,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院徵詢原告意見,亦經原告表示不會到庭、亦不會提出書狀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另原告雖列穆治平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法定代行人,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觀之,當日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請假而代行職務,並不因此成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應屬誤載,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