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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李建宏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路路○○○○○○○○○○○○里○○000號處),因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洪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含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零件1,408,49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55頁、第143至15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16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8861號函文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67至1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524,000元(含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零件1,408,493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1至4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8,493÷(4+1)≒281,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8,493-281,699) ×1/4×(2+2/12)≒610,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8,493-610,347=798,14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13,653元【計算方式:798,146元+115,507=913,6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