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9元,及其中137,60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照第15條約定計收利息及
違約金。截至民國112年12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09元(本金137,604元、利息405元及違約金1,200元),沒有繳納。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