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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陳谷庸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31元,及其中44,831元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照第1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01年9月6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831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沒有繳納。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的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