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其中149萬2,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持本件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獲准。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4,7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⒈請求金額:1,492,000元。
⒉依本件裁定核准本件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共計為32,701元。
⒈+⒉=1,524,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