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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甲方認為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