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分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31,408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11日駕駛9G-6923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嘉義縣○○鄉○道0號29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車道,因失控自撞橫停,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仕韋駕駛之RDH-2075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估計修復費用超過殘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621,770元,
爰依法代位向被告
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
抗辯:我雖有過失,但林仕韋之責任較大,我在車輛撞到內側護欄後,要下車找三角錐時,林仕韋就撞過來了,在他之前就有其他車輛發現被告車輛並繞到中線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失控自撞橫停,致林仕韋駕駛本件車輛追撞受損
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信為真實。
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畫面起始為當日18時22分29秒,顯示本件車輛時速為118公里,並一直維持該速度,於當日18時24分25秒以同時速追撞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
⒉在當日18時24分15秒可見本件車輛行駛之同車道前方有車輛煞車燈亮起,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下稱第一時間點);另於當日18時24分20秒即可發現被告車輛(下稱第二時間點)。
⒊在前開行車
期間,本件車輛之右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
㈡林仕韋於警方談話時雖稱看見被告車輛時距離約85公尺,其立即採煞車等語(外放談話紀錄表)。
惟查,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林仕韋行車速度換算,其發現危險(被告車輛停放於前方)並開始有效煞車時,行進之距離約52.48公尺【計算式:(118公里/時÷60分÷60秒)×1.6秒≒52.48公尺】,距離被告車輛還有32.52公尺,如果林仕韋有踩煞車,即不可能仍以時速118公里的速度追撞被告車輛,林仕韋所言,並
非可信。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⒉顯示,被告於第一時間點,應即可發現前方有危險,此時,本件車輛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尚約327.77公尺【計算式:(118公里/時÷60分÷60秒×10秒≒327.77公尺】;又於第二時間點,本件車輛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尚約163.88公尺【計算式:(118公里/時÷60分÷60秒×5秒≒163.88公尺】。
經查,汽車時速為118公里之總煞車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125.54公尺【計算式:1.6〈反應時間〉×(118公里/3.6〈單位換算因子〉)+118公里×118公里(254÷×0.75〈阻力係數〉≒125.536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林仕韋只要注意車前狀況,不論在第一或第二時間點發現前方有危險,且於各該時間反應、踩下煞車,均能在追撞被告車輛前煞停;又發生本件事故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如果林仕韋沒有超速行駛,則其總煞車距離為112.41公尺,林仕韋更能在追撞被告車輛前煞停;況且,在前開行駛期間,本件車輛之右前方並未發現任何車輛,林仕韋如注意車前狀況,縱然不採取煞停之動作,亦可減速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免於追撞被告車輛。
㈣綜上,被告雖然駕駛車輛失控自撞護欄,並交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復未即時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錐而有過失,然查⑴發生本件事故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林仕韋以118公里行駛,已然超速,⑵林仕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反應採取煞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被告車輛等措施,才是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本院斟酌林仕韋及被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認林仕韋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95、百分之5之過失比例,並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95。
損害金額之認定:
本件車輛經送修估算費用,不包括工資在內,鈑金及零件費用已達543,256元,而與本件車輛相同車款、同一年份出廠之二手車車價約在64萬元至70餘萬元不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找車網網頁資料
可按。是原告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以及本件車輛殘值為621,770元等情,應為可採。
本件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金額為621,770元,於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百分之95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89元【計算式:621,770元×(1-0.95)=31,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亦可免為假執行。
戊、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
兩造按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分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分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6,380元,有費用收據附卷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