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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鄭蕭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蕭素貞、鄭**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
(一)原告以鄭蕭素貞、鄭**等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春來所遺留之嘉義縣○○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鄭**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鄭春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自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觀之,除起訴狀所載之系爭土地外,被繼承人鄭春來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存在,是原告未列被繼承人鄭春來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此情形並非不得補正。
(二)故本院前已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故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