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玉惠等間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
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
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
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
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林甲、林乙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火欽之遺產,經其繼承人曾林素花、徐林玲羽、林清錕、林清棋協議分割,被告林玉惠並非林火欽之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林火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
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