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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淑芳即黃俊清之繼承

            黃裕峰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怡仁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17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峰、黃怡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清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黃俊清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借款期間屆至,尚積欠本金40,179元、利息未清償,而黃俊清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淑芳:我沒有實際繼承黃俊清之遺產,原告可以拍賣黃俊清之遺產,我也不清楚黃俊清有積欠這筆債務,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裕峰、黃怡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俊清積欠原告40,179元,及黃俊清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認屬實,又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