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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國男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價額2,000元)
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國男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4分之1
2
被告王國男
4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4分之1
4
被告王秋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