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
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
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應就被
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
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
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
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
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
資力,怠於行使分割
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附表一之不動產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
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
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
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