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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翁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9,401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09年9月8日為止,未清償之消費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7,961元,且原告連續2期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及本院指定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