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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福安農創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0,7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