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耿俊豪即福安農創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按年息0.372%計算之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
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
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如未依
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
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
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
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
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0,7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