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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3,734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112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共273,73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1元,及其中273,734元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5頁,司促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