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日分別委託原告處理進口二批香芋南瓜(下稱
系爭貨物)之報關作業,依
兩造交易慣例,被告將貨物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原告依文件上之買受人作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與付款人。於系爭貨物抵台後,被告提供系爭貨物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即商業發票),並指示原告以訴外人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操作進口報關,相關費用之帳單抬頭亦為該公司,系爭貨物均已完成清關,並已由被告提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82元之費用,然經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83,511元,尚餘259,07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PACKING LIST(包裝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DEBIT NOTE(費用明細)、廠商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單、報關費及通關費電子發票、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款收據、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收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繳費單及收據、吊櫃及海運費收據、延滯費及文件費電子發票證明聯、
押金存款申請書、集中查驗費及報關費統一發票、工資收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47-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