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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游崇智  
被      告  林漢章(原名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更生人得向犯保協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07年8月2日借款1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為被告承租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所承攬裝潢工程,供被告經營小吃店使用,並邀約友人葉懷聰負責水電、王文良負責招牌、羅永川負責水泥施作,原告尚以每日工資2,700元之代價協助監工,工程期日共8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費21,600元及裝潢材料費44,000元、給付葉懷聰水電費18,000元、王文良招牌費用32,000元、羅永川水泥施作費用13,000元。惟因被告無故積欠上開款項,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遂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8年5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嗣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未給付原告工資費21,000元、裝潢材料費44,000元,亦未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為此,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費21,000元(原告捨棄600元)、裝潢材料費44,000元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手寫款項紙稿、銷貨單、五環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現場照片、客戶別出貨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手寫款項紙稿(本院卷第9頁)上記載「107年8月2日阿樟借100,000元,裝潢材料44,000元、裝潢工資21,000元、招牌32,000元、水電18,000元、泥水工13,000元,共228,000元」外,下方尚記載有「107年9月18日還1,000元、107年9月20日還4,000元、107年9月21日還800元、108年6月16日還3,000元、110年9月21日還5,000元、111年3月15日還5,000元、111年4月14日還5,000元、111年4月17日匯3,000元」、「228,000元-18,800元(橫槓)還欠209,200元-8,000元(橫槓)201,200元」等文字及數字,原告雖先主張其有收取被告還款5,800元(即前三筆所記載107年9月18日還1,000元、107年9月20日還4,000元、107年9月21日還800元等部分),至於後面則為雙方預期還款之約定,但被告並未履約云云,然此與其下方尚記載「今天112年1月25日4年半還26,800元」等文字不符,對此,原告始更異前詞主張108年6月16日還3,000元是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等3人在調解成立後所取得,分別是葉懷聰拿取2,000元、王文良拿取6,000元、羅永川拿取13,000元云云,既然該3人已有部分受償,何以本件起訴當時葉懷聰仍主張被告應返還18,000元、王文良仍主張32,000元、羅永川仍主張13,000元,而竟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實有違常情。原告尚主張王文良債務比較多,就多拿一些,拿2,000元,羅永川拿2,000元、葉懷聰則拿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既然於調解成立後之還款金額,係依照被告積欠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等3人之債務為分配,被告積欠葉懷聰18,000元、積欠王文良32,000元、羅永川則為13,000元,債務金額依序應為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則何以羅永川拿取之還款高於葉懷聰?此亦不合理,難認原告所述上開還款之分配金額為真。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還款均為其所收取,則原告既為債權人卻未參與調解程序,應可認其係因被告有陸續還款,才沒有參與調解程序之必要,是上開還款金額應為原告所收取,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應扣除上開已還款26,800元部分,僅剩餘138,200元(計算式:165,000元-26,800元=138,20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給原告及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而未能特定各自給付金額多寡,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另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對被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部分金額之利息即應自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51頁)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除原告撤回部分外,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