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明佑
翁滿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
被告翁明佑、翁滿玲、蕭煌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3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翁烈國之
繼承人,翁烈國生前與被告蕭煌諺於民國112年1月1日分別駕駛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翁烈國駕駛之汽車再碰撞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翁明佑、翁滿玲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翁明佑、翁滿玲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經查:
㈠原告於訴訟之初,列翁烈國為
他造當事人,
惟翁烈國已於起訴前死亡,
是其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繼承人包含被告翁明佑、翁滿玲在內已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943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翁明佑、翁滿玲均已非翁烈國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到院之書狀,列被告翁明佑、翁滿玲為他造當事人,難謂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