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被 告 蕭煌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翁烈國生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抵達中興路與大華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沿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抵達大華路與中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後左轉彎,翁烈國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甲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因而發生碰撞,甲車失控後,再碰撞停放路旁為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過失不法毀損丙車。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包含零件839,393元、工資376,9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經核翁烈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而丙車係因
甲車與乙車碰撞失控後,再遭甲車碰撞毀損,則丙車毀損部分,翁烈國與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丙車之侵權行為,對李宸溱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丙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包含零件839,393元、工資376,973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李宸溱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丙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39,393元、工資376,973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839,393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59,595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36,568元(計算式:559,595+376,973=936,56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6,5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56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9,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9,393÷(5+1)≒13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9,393-139,899) ×1/5×(2+0/12)≒279,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393-279,798=559,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