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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曉玲、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之1)土地以及同段335建號(權利範圍1之1,即建物門牌: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所有,後由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吳曉玲為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之繼承人之一,自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吳曉玲於繼承開始後不為登記,該不為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二)又被告吳曉玲於系爭房地繼承開始時,尚積欠原告欠款未還,而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點為104年6月18日,而被告吳曉玲已對於原告負有清償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吳**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所遺系爭房地就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6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就系爭房地所為於104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現均仍生存,並未發生繼承事件,故系爭房地吳順明或吳秋華之遺產,且繼承事件既未發生,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吳曉玲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存在,此有吳順明或吳秋華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況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吳顯國(104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於104年6月16日協議分割由吳秋華之母吳鄭紅緞繼承,被告吳曉玲並非吳顯國之繼承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00248號函檢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該所104年6月16日嘉地字第06851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則被告吳曉玲既非吳顯國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