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亮羽  
被      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前開本票超過77,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