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亮羽
被 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前開本票超過77,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