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呂仲財
被 告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海水養殖池養殖白蝦,被告在同段616之30地號土地架設太陽能板。
適凱米颱風於民國113年7月底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太陽能板因欠缺防護措施,其上雨水傾洩而下,注入養殖池,相當於颱風雨量3倍,改變池內海水濃度,白蝦因而於113年8月初死亡,原告受有損害975,0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其中2分之1損害487,5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飼料對帳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