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蔡美英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判決略語: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院,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巴克公司。
㈡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扭傷、右側頸部肌肉韌帶扭傷等傷害下合稱第一階段傷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外傷性右肩
旋轉環膜破裂、右肩關節炎下合稱第二階段病症。
㈢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
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8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直行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㈡原告於車禍後就醫過程、診斷病名及醫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均為車禍造成。附表一編號1為車禍前因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經手術並休養後,已於車禍前痊癒。原告於車禍前並無右側肩膀不適症狀,車禍後右手腕亦未受傷,可見附表一編號1病症並
非造成車禍傷勢加劇之原因,至於右側肩膀之傷害皆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時時速約僅10公里,已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難以迴避被告未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之違規情狀,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自非可採。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9,759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在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聯弘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附表二、三所示醫療費212,871元。
2.醫療輔具費:原告為醫療之需,於112年12月28日購買肩外展固定帶,支出2,500元。
3.
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或親屬駕車,往返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聯弘診所就醫多次,每次往返交通費依序為330元、370元、420元,合計支出附表四、五所示交通費30,61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在該院住院治療9日,於112年12月27日施行右肩關節鏡、旋轉環膜破裂修補及錨釘固定、右肩峰成形手術,於113年1月3日出院,診斷為「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外傷性、右肩關節炎」,醫囑「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因上述疾病,宜休養2個月,目前不宜粗重工作」,原告於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後,診斷為「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外傷性、右肩關節炎」,醫囑「宜繼續休養1個月」。原告為49年生,年紀較長,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聘僱看護,前5日以每日2,700元計算,後6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支出附表六所示看護費163,5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受雇於斯巴克公司擔任車廂清潔員,每年薪資466,401元,因車禍受傷,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請假。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1年內有休養必要,不能工作,短少收入466,401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
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6,444元。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年紀較長,擔任車廂清潔員,需頻繁使用旋轉肌關節,於110年10月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時,診斷有「neck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for months」、「Rt. shoulder MRI:〉rotator cuff tear」即右肩袖撕裂等疾患,於111年3月8日在慶昇醫院就醫時,診斷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持續治療至112年9月14日,可見原告於車禍前已有右肩舊疾。
兩造於112年9月24日車禍發生時,機車毀損程度輕微,撞擊力道不大,僅造成原告扭傷、挫擦傷,原告隨即於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4日至7日、112年12月10日至14日恢復上班,
迄112年12月5日始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有第二階段病症,而接受手術,第二階段病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距甚遠,有可能為較高齡之原告從事重複性勞動或身體照護不周造成,
而非車禍造成。依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於刑事另案函覆內容,及成大醫院於
本件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均未積極肯定第二階段病症與車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始診斷有第二階段病症,當日以後所主張之醫療費、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非因車禍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第一階段傷害,亦不至於造成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之損害。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應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以資證明。
㈣被告高職畢業,擔任餐飲業勞工,每月收入約27,400元,車禍發生後多次電話關心原告傷勢,嘗試和解,並曾給付慰問金20,000元,及提供100,000元擔保損害賠償之履行,未逃避
卸責,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㈤原告如有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其於車禍前後就醫過程、診斷病名及醫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中編號2至6所示第一階段傷害為車禍造成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及原告於車禍前後在聖馬爾定醫院、慶昇醫院、陽明醫院、聯弘診所就醫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二階段病症亦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於車禍前已有右肩舊疾置辯。此部分判斷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時,診斷有「neck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for months」、「Rt. shoulder MRI:〉rotator cuff tear」即右肩袖撕裂等疾患,於111年3月8日在慶昇醫院就醫時,診斷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持續治療至112年9月14日
一節,
核與病歷相符,且為原告不爭執,可見原告於車禍前曾有
上開右肩舊疾。
2.關於第二階段病症是否車禍造成,依刑事另案卷宗所附陽明醫院113年8月5日函、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7日函,先後認為「1.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可能與112年9月24日右肩挫傷有關,但無法確認一定有因果關係。60歲的人也常常因為退化加上小傷造成旋轉環膜破裂。2.右肩關節炎和112年9月24日受傷無關。蔡女士在110年7月27日本院X光片已經有右肩關節炎。3.旋轉環膜破裂大部分病人保守治療和復健可以得到改善,雖然破裂部分無法修復,大部分病人可以接受保守療法就滿意。有少數病人因為保守療法進步不大無法滿意才選擇手術治療」,「經查蔡員病歷記載,發生車禍後於陽明醫院就診,診斷書載明右側肩膀挫傷,可推測其車禍時右肩應曾遭受外力撞擊,又個案自述於車禍後才開始有右肩抬舉時疼痛症狀導致無法工作而停工,之後接受檢查顯示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綜合上述,推測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之疾病可能與車禍時右肩遭受外力撞擊有所關聯。然因無法取得個案車禍前的就醫資料,故採信該員車禍後才開始有右肩抬舉時疼痛之自述,
惟若個案車禍前即有右肩不適症狀,則該疾病與車禍之相關性降低」,是依陽明醫院意見,已排除右肩關節炎為車禍造成,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則難以確認,且不能排除高齡退化併合小傷造成,聖馬爾定醫院意見,則為在缺乏車禍前病歷之前提下所為病理推論。本院提供上開車禍前後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旋轉肌腱破裂是否為急性創傷造成抑或慢性損傷造成,目前在鑑定上仍未有非常準確的標準,但有部分文獻可供參考,以下詳述:1.肩旋轉肌破裂可能為外傷性,也可能是重複性勞動所造成。根據參考文獻1,60歲以上的人中,旋轉肌破裂的盛行率高達40%,但其中有8~40%是無症狀的。因此『患者之前無因肩膀痛之就診紀錄』一事,並無法得到『患者之前無旋轉肌破裂』之結論。2.目前有論文認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的旋轉肌腱破裂,較容易有水腫、肌腱扭曲、或肌肉萎縮的表現,而慢性損傷則較容易有肌肉萎縮之狀況。參考患者於112年12月的磁振造影,確實發現有明顯的肌腱扭曲(Srs:4,Img:6;Srs:4,Img:6;Srs:6,Img:11),且沒有明顯的肌肉萎縮之狀況。故根據影像檢查,可推論此旋轉肌破裂應是急性創傷所造成,和112年9月2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應有相關性」,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各執一詞。經核原告迄112年12月5日始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有第二階段病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距已逾2個月,而被告辯稱原告年紀較長,擔任車廂清潔員,需頻繁使用旋轉肌關節,曾於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4日至7日、112年12月10日至14日恢復上班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
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成大醫院固參考部分文獻,推論旋轉肌腱破裂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然原告於車禍前曾有右肩舊疾,其在斯巴克公司上班擔任車廂清潔員,當需經常使用肢體進行勞動,所謂急性創傷是否必然可以排除上班時肢體勞動等車禍以外事故造成,則有不明,尚難以原告有明顯肌腱扭曲,且無明顯肌肉萎縮,遂認右肩旋轉環膜破裂為車禍造成,上開鑑定結果容難採取。原告未舉證證明第二階段病症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置辯。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被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紅燈之成功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新榮路為幹線道,成功街為支線道,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
可參。本院依上開情節,認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過失相抵,被告所辯,核屬可採。 ㈡被告於民事另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肇事因素比例部分,為兩造之重要爭點,民事另案判決於理由與本件為相同之認定,並已確定,原告於本件未指出民事另案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依前開說明,民事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又原告因車禍造成第一階段傷害,未造成第二階段病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
過失相抵後,就其因車禍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因本件車禍在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聯弘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費31,6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在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附表三所示醫療費181,205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費用非因車禍支出置辯。原告上開費用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互核,係因第二階段病症就醫而發生,與因車禍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醫療輔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2月28日購買肩外展固定帶,支出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費用非因車禍支出置辯。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單、統一發票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互核,原告上開費用係因第二階段病症就醫而發生,與因車禍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或親屬駕車,往返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聯弘診所就醫多次,每次往返交通費依序為330元、370元、420元,合計支出附表四所示交通費12,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健保就醫紀錄、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被告雖否認支出必要性,並以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置辯,惟原告住所未緊鄰上開醫院、診所,依
經驗法則,往返就醫通常需支出交通費,又原告既受有第一階段傷勢,且及於上下肢,則其搭乘汽車就醫,並以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金額,亦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或親屬駕車,往返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合計支出附表五所示交通費18,49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費用非因車禍支出置辯。原告上開費用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互核,係因第二階段病症就醫而發生,與因車禍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在該院住院治療9日,於112年12月27日施行右肩關節鏡、旋轉環膜破裂修補及錨釘固定、右肩峰成形手術,於113年1月3日出院,診斷為「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外傷性、右肩關節炎」,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因上述疾病,宜休養2個月,目前不宜粗重工作」,原告於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後,診斷為「右肩旋轉環膜破裂-外傷性、右肩關節炎」,醫囑「宜繼續休養1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聘僱看護,合計支出附表六所示看護費163,5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費用非因車禍支出置辯。原告上開費用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互核,係因第二階段病症就醫而發生,與因車禍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斯巴克公司擔任車廂清潔員,每年薪資466,4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12年9月24日起1年內有休養必要,不能工作,短少收入466,401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損害非因車禍造成置辯。依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診斷證明書,並無不能工作或相類文義之醫囑,而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診斷證明書,雖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兩個月,目前不宜粗重工作」、「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醫囑,核屬因第二階段病症手術、住院就醫而造成,與因車禍造成之第一階段傷害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其曾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及提供100,000元擔保損害賠償之履行一節,有刑事另案卷宗所附審判筆錄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被告有實質上填補損害之舉。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9,759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650元(計算式:31,666+12,120+80,000=123,786,123,786*7/10≒86,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已無所餘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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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4月12日接受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建議休養一個月。 | |
| |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扭傷,右側頸部肌肉韌帶扭傷。 | 病人因傷於112年9月24日14時10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療後,安排X光檢查、傷口敷藥診療後,於112年9月24日14時35分離院,囑按時服藥,宜休養,門診追蹤。 | |
| | | 個案自述於112年9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肩扭傷。個案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30日就診本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為上述疾病。 | |
| | 1.左膝挫擦傷 2.右前臂挫擦傷瘀血腫脹 3.右肩頸扭傷疼痛 | 1.112年9月25日起門診治療,宜繼續休養治療,至113年2月29日共治療14次。 2.112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25日門診復健共58次。 | |
| | | 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2日門診就醫。 | |
| | |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接受高濃度葡萄糖針劑注射,需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 |
| | | 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病人於112年12月26日住院,113年1月3日出院,共計9天,行右肩關節鏡、旋轉環膜破裂修補及錨釘固定,右肩峰成形手術,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病人因上述疾病,宜休養兩個月,目前不宜粗重工作,需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 |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112年12月27日行右肩關節鏡、旋轉環膜破裂修補及錨釘固定、右肩峰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1次。病人因上述疾病,宜繼續休養1個月。 | |
| | |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112年12月27日行右肩關節鏡、旋轉環膜破裂修補及錨釘固定、右肩峰成形手術。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2次。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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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205元(編號27支出300元,僅主張200元) | | | |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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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2月27日7時30分起 至112年12月30日7時30分止 | | | |
| 自112年12月30日7時30分起 至113年1月1日7時30分止 | | | |
| 自113年1月1日7時30分起 至113年1月3日7時30分止 | | | |
| 自113年1月4日7時30分起 至113年1月30日7時30分止 | | | |
| 自113年1月31日7時30分起 至113年3月1日7時30分止 | | | |
| | | 163,500元(編號5支出77,500元,僅主張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