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乙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222,679元(包括零件175,515元、工資47,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以及自己應負肇事全責沒有意見等語。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22,67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3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175,51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3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515÷(5+1)≒29,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515-29,253) ×1/5×(0+5/12)≒12,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515-12,189=163,326】,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3,32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7,164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0,490元【計算式:163,326+47,164=210,49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