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即本訴原告 陳怡妏
反訴被告 葉珍
上列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怡妏與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之反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自
本件交通事故(即反訴被告陳怡妏與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三星村嘉106-2縣道與三豐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反訴被告在社群網站之不實貼文、發內容不實之
存證信函及利用輿論攻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名譽及獨資經營之「琪琪健康舖」商譽及信用受影響,反訴原告因而精神焦慮不安、心情低落、輾轉難眠,精神幾近崩潰,而求助於身心科就診,為此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三、
經查反訴被告陳怡妏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其審判資料在於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因素)及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賠償有無理由等項,而本件反訴則在於反訴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發貼文、存證信函等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其獨資經營商舖之商譽、信用等事項,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
非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且為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與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並非同一;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為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足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
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部分,為不合法。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只得對於本訴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被告葉珍並非本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就反訴被告2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反訴原告以葉珍為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