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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羅錦琪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陳怡妏  
反訴被告    葉珍   
上列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怡妏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反訴駁回
前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自本件交通事故(即反訴被告陳怡妏與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三星村嘉106-2縣道與三豐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反訴被告在社群網站之不實貼文、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及利用輿論攻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名譽及獨資經營之「琪琪健康舖」商譽及信用受影響,反訴原告因而精神焦慮不安、心情低落、輾轉難眠,精神幾近崩潰,而求助於身心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陳怡妏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其審判資料在於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因素)及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賠償有無理由等項,而本件反訴則在於反訴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發貼文、存證信函等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其獨資經營商舖之商譽、信用等事項,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且為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與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並非同一;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為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足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部分,為不合法。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只得對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被告葉珍並非本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就反訴被告2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反訴原告以葉珍為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