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被 告 高劦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坤明街路口,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自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恆耀所有、由張翰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62元(工資51,621元、零件59,841元)。原告已經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
㈠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訴狀繕本,已經於113年10月31日(同年月21日為寄存送達)送達被告,本院指定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亦於113年11月28日(同年月18日為寄存送達)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採。
㈡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59,841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於201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為9,9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41元÷(5+1)≒9,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1,621元,本件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為61,595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有款項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