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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600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江金定訴請就被繼承人江有文之遺產為分割,而江金定之應繼分為1/5,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693,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600元(計算式:1,693,000×應繼分1/5=338,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