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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龔江束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被代位人    江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江金定公同共有繼承人江有文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69萬3,000元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金定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江金定取得執行名義,因江金定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發給原告88年執字第8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有文所有,江有文於民國66年4月3日死亡,被告與江金定(下稱江金定等11人)為江有文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割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江金定等11人因而分得同小段4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5分之863。之後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22日拍定,分配表記載169萬3,000元之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款)發還債務人即江金定等11人,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屬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江金定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江金定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江金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配款按江金定等11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有文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69萬3,000元應予分割,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拍賣公告及執行處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8、161-19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95、103-123、137、219-22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江金定111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據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江金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江金定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江金定請求分割江金定等1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江金定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至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配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69萬3,000元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江金定分割,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江金定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金定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龔江束
5分之1
5分之1
3
蕭鈴蘭
5分之1
5分之1
4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