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賴巧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號
電表(下稱系爭
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
持有該處房屋之人,具一定
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其並
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承認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計為171,349元。
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及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
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
第三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
云云,實
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
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
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
電表變更線路,系爭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
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系爭
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說明附卷
可證。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入地下室始能抵達,
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生族群,
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
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