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順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惟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45,473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
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
本件係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97年2月11日已可行使,則其於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本金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合於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