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茂恩即柏霖金香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18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於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75,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嘉簡卷第13至53頁、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5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