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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黃茂恩即柏霖金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75,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嘉簡卷第13至53頁、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5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375,018元
3.5%
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113年6月16日止
(欄位空白)
(欄位空白)
3.61%
自113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0.361%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0.726%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