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郭正煌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簡木川
江鳳美
簡金田
簡金福
簡金標
鄭宇智
曾國隆
曾國慶
曾子齊
兼 上一 人 吳佩靜
○○○○○ 號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簡子涵之被
繼承人簡啟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簡子涵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簡木川、簡金標、鄭宇智、曾國隆、曾國慶、曾子齊、吳佩靜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簡子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99,494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5475號
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
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簡子涵之被
繼承人簡啟明所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簡子涵已陷於無
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序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不爭執,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簡子涵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簡子涵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1.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1.被告簡木川:8分之1
2.被告江鳳美:8分之1
3.被告簡金田:8分之1
4.被告簡金福:8分之1
5.被告簡金標:8分之1
6.被告鄭宇智:8分之1
7.被告曾國隆:24分之1
8.被告曾國慶:24分之1
9.被告曾子齊:48分之1
10.被告吳佩靜:48分之1
11.被代位人簡子涵: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