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期日到場,
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成5),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共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95),
嗣後隨
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變動。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
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
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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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 |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 |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