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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吳晨華(原名: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成5),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共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95),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變動。被告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42,606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7,007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