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以掛號信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原址查無此人
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00號之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
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查詢結果為相對人已搬離戶籍址且不知去向等情,此有該局113年6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0162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