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
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其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申調
戶籍謄本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始得知相對人目前雖設籍於「嘉義縣○○鄉○○○00號之19」,
惟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
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內容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00號之19, 惟已於88年3月9日遷出國外,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於86年2月19日出境
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無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7932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