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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繼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其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申調戶籍謄本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始得知相對人目前雖設籍於「嘉義縣○○鄉○○○00號之19」,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00號之19,
  惟已於88年3月9日遷出國外,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於86年2月19日出境今仍無入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無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7932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