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華南商銀輾轉讓與給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乃委託聚信
法律事務所發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查無此人」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
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
可稽,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並未變更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