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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政禮 相 對 人 吳宜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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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