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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債務,業經大眾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戶籍所現登記於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室,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為證,又相對人現設籍嘉義○○○○○○○○中埔辦公室,且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