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債務,業經大眾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
經查相對人戶籍所現登記於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室,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為證,
又相對人現設籍嘉義○○○○○○○○中埔辦公室,且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