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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曾俊翔即曾苡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翔即曾苡瑞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委託眾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經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件為證,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遷址至「嘉義市○○路000號之58」,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送達時,並未提出任何有對相對人前開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仍送達未果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