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1號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翔即曾苡瑞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委託眾信
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經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件為證,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遷址至「嘉義市○○路000號之58」,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送達時,並未提出任何有對相對人前開新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通知而仍送達未果之證明文件,尚
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