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代 表 人 邱立堅
李宗緯
李育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雖仍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共同完成判決所示相關事宜,經嘉義興嘉郵局以相對人李鴻澤、李宗緯、李育慈未經領取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查: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址居住現況,經該分局於113年7月29日函覆稱:「相對人李鴻澤表示該址主要係由父親李宗緯居住,其與妹妹李育慈均在外地工作,放假才會返回該址」等語,自
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