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上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要件。
二、聲請意旨
略以: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的
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轉讓,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情形,因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
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3」的地址,但是被退回
等情形,聲請人雖然有提出該郵寄信封作為
佐證,但是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派員查訪,結果為:相對人現今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有該局1113年8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377號函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上開意思表示既然沒有郵寄送達相對人實際所在處所,就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形,就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因此
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