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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彭郁文即彭秀英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的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因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之3」的地址,但是被退回等情形,聲請人雖然有提出該郵寄信封作為佐證,但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派員查訪,結果為:相對人現今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有該局1113年8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377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意思表示既然沒有郵寄送達相對人實際所在處所,就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形,就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