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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郭蘇央 

            郭啓恭 
            郭啓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30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當事人各負擔4分之1等情,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信為真。準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0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