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
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債務,業經鼎威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辦理,由聲請人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並經經濟部核准。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
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
函無法送達,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
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3日函
可稽,
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