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何振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債務,業經鼎威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辦理,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經經濟部核准。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囑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3日函可稽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